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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
(时间:2018-10-17 18:39:59)

   日前,住建部和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通知提到,农村生活污水就近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500立方米/天(m3/d)以上规模(含500m/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处理规模在500m3/d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处理规模标准。 
   详情如下: 

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水务局),海南省水务厅: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是农村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关系污水处理技术和工艺的选择,关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成本。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指导推动各地加快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提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要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核心,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积极推广易维护、低成本、低能耗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充分利用现有的沼气池等污粪处理设施,强化改厕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采取适当方式对厕所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严禁未经处理的厕所粪污直排环境。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制定,要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排放去向和人居环境改善需求,按照分区分级、宽严相济、回用优先、注重实效、便于监管的原则,分类确定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 
   二、明确适用范围 
   农村生活污水就近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500立方米/天(m3/d)以上规模(含500m/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处理规模在500m3/d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处理规模标准。 
   三、分类确定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排放去向可分为直接排入水体、间接排入水体、出水回用三类。 
   出水直接排入环境功能明确的水体,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应根据水体的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确定。出水直接排入Ⅱ类和Ⅲ类水体的,污染物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化学需氧量(CODcr)、pH、悬浮物(SS)、氨氨(NH3一N)等;出水直接排入IV类和V类水体的,污染物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化学需氧量(CODcr)、pH、悬浮物(SS)等。出水排入封闭水体或超标因子为氮磷的不达标水体,控制指标除上述指标外应增加总氮(TN)和总磷(TP)。 
   出水直接排入村庄附近池塘等环境功能未明确的小水体,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的确定,应保证该受纳水体不发生黑臭。 
   出水流经沟渠、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水体,可适当放宽排放限值。 
   出水回用于农业灌溉或其他用途时,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的回用水水质标准。 
   各省(区、市)可在上述要求基础上,结合污水处理规模水环境现状等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并明确监测、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四、工作要求 
   各省(区、市)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原则上于2019年6月底前完成。已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修订或完善。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由省(区、市)依法按程序组织制定和公布实施。 
   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公布实施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报生态环境部备案。标准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与建议,请与发布标准的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系。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与建议,请与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系。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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